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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现象的出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的现象也日渐增多,这部分人员再就业的矛盾也就愈发突出,其中包括因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上期主要讨论了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业者是否可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那些事儿,本期将聚焦于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由于我国缺乏明确的法律认定标准,且理论上也存在分歧,所以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时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人社部、地方省高院、各地人社部门、劳动仲裁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否进行工伤认定,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或满足什么条件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做法。
一、工伤保险责任的无过失原则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作中受伤救济的现状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作中受伤能否诉诸工伤救济
这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作中受伤救济制度最根本的一个问题,但却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关于超龄劳动人员能否诉诸工伤救济的依据有: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三个答复。分别是:(2007)行他字第 6 号,即对重庆市高院的答复。该答复针对的对象是离退休人员返聘人员,认为如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可以认定工伤;(2010)行他字第 10 号,即对山东省高院的答复。该答复针对的对象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认为上述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工伤;(2012)行他字第 13 号文,即对江苏省高院的答复。该答复针对对象同样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除肯定可以认定工伤外,还将视同工伤包含在可认定工伤的情形范围内。根据上述三个答复,无论是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的离退休返聘人员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中受伤都可以适用工伤救济。四、认定工伤是否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五、最高院行政庭的三个答复能否作为裁判依据
实践中有这样一个发生在江苏的案件:受伤者为 62 周岁进城农民工,工作中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该农民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起诉。庭审中用人单位却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工伤待遇处理。背后的蹊跷在于:通过侵权法救济,按照江苏省标准,仅残疾赔偿金一项为40152 元/年*18年*10%=72273元,再加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加起来超过10万元,即便本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则赔偿金也有7万多元。但是如果选择工伤救济,按9级计算(假设工伤评定等级高于人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不过27000元;九级工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基准分别为5万元和2.5万元。但是,还要考虑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情况:不足5年,按 80%支付;不足4年,按60%支付;不足3年,按40%支付;不足2年,按20%支付;不足1年的,按10%支付。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此两笔补助金则为零。也许江苏省的规定是个特例,但是在其它省份,工伤救济同样可能低于侵权法救济,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明确的问题是:超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是可以选择适用工伤救济还是侵权法救济,还是只能适用工伤救济。
九、超龄劳动者在工作中死亡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此困境的背景在于,侵权法以及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多少取决于其年龄、生活来源是城镇还是农村以及被抚养人情况,这种赔偿计算方式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亡的赔偿标准是统一的,即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其缘由在于立法者是基于非超龄劳动者计算的。如某工地雇佣一位75周岁老人看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结果是肇事者赔偿20万左右,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需要赔偿70多万。虽说生命无价,但该赔偿标准显然有悖于整个社会的认知。
实践中超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亡的行政案例颇多,但公开的按照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赔偿的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实例很少见。实践中多以调解结案。问题是,如果双方都不肯妥协,仲裁委和法院能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裁决。十、用人单位有无为超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十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中受伤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还是普通的人身损害,相关规定经历了发展、逐步演变,主要涉及到以下规范性文件:
(1)中央组织部等八部门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文件
2005 年2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央组织部等八部门有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办发﹝2005﹞9 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和工农业生产等各个领域、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型技术人员。他们虽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国家仍然需要他们发挥余热,为国家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继续奉献自己的力量。《意见》(中办发﹝2005﹞9号)第四条规定了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发生职业伤害时的处理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也规定了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的争议解决方式。
通过条文可见,在该文件发布时,国家对离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的关系及工作中受伤性质的认识比较混乱。《意见》(中办发﹝2005﹞9号)第四条规定,既认为离退休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即属于工伤,但是因工伤赔偿事宜产生的纠纷却又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即认为视同工伤,但又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围。接下来又规定,因聘用合同引发的争议,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即又肯定了履行聘用合同等同于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关系为劳动关系。由于工作中受伤同属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因此,该条规定必定引起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的无所适从。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的答复十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理问题
十三、各地相关规定
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问题比劳动关系问题更复杂,没有统一性规定,本文很多问题只是提出了困惑点,并没有具体的解决方案或明确观点,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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